公开征求《蚌埠市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造成的污染,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2020年规章制定计划》,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蚌埠市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bbspxf@s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禁塑令意见建议”字样。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蚌埠市经开区安民路99号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监管科(邮编233000,联系电话0552-3020809),并在信封上注明“禁塑令意见建议”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
2020年7月16日
蚌埠市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塑料污染治理,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参与、源头管控、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禁止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禁止时间、地区和行业领域实行名录管理。
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经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商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指导督促相关行业落实本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对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开展防治塑料污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按照行政职能,督促商贸企业遵守本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发改、教育、经信、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与禁塑有关的绩效考评、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上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广泛宣传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资源环境及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和影响,倡导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循环易回收的产品。
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悬挂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标语,倡导消费者购买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袋、布袋等环保产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宣传等相关活动。
第九条 商业场所管理公司、公共服务机构、外卖平台等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及时制止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禁止名录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对从事全生物降解塑料材料和制品生产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给予政策倾斜,优先安排国家、省和市相关政策性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促进生活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系统融合发展,建立完善塑料制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鼓励生产企业依托现有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网络等逆向物流体系,建立废弃塑料制品回收体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地方标准和专用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符合本市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地方标准,印制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专用标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被检查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销售和提供使用的塑料制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单位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由查出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地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地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冒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专用标识,假冒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阻挠拒绝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非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本规定所称专用标识,是指印制在产品上表明产品性质信息的图形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1. 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禁用管理名录制定方面,实现全国政策的统一化。
2. 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压力,充分引导、加强民众环保消费意识。